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宏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為夫妻」更正為「於後述行為時為夫妻」,第8行「多次持斧頭朝乙○○搖晃、比劃,」更正並補充為「持斧頭在乙○○面前擺動、比劃並指向乙○○,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證據部分補充說明:「被告甲○○於偵訊時雖辯稱:我是來不及放下斧頭,所以跟告訴人乙○○講話時手上拿著斧頭,不是什麼特別的動作,而且告訴人比我還兇等語,惟觀諸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顯示被告在檔案1至檔案5(錄影時間長度分別為6分50秒、5分27秒、3分46秒、2分10秒、2分50秒)之錄影畫面中,均係持斧頭與告訴人交談及口角,時間非短,難認被告在與告訴人交談及口角過程中,有何來不及放下斧頭之情形;復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於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社會常情,斧頭可作兇器使用,持斧頭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身體,而被告持斧頭破壞門鎖進入房間後,猶手持斧頭與告訴人爭執,其間伴隨著在告訴人面前擺動、比劃斧頭,甚而以斧頭指向告訴人等動作,客觀上確足使告訴人目睹被告上開動作後,擔心遭被告持斧頭砍殺(傷)而生危殆之心,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情緒跟行為變得越來越偏激,我沒有受傷,他都是用恐嚇我而已,因為被告越來越過份,我才要來聲請保護令等語;被告偵訊時亦自承:我覺得在講話時一邊拿著斧頭對告訴人比,告訴人會害怕等語,堪認被告上開動作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自是該當恐嚇犯行無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夫妻,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其等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及解決雙方分居後衍生之問題,竟持斧頭與告訴人爭執,並伴隨擺動、比劃斧頭及以斧頭指向告訴人等動作,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有恐嚇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案發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恐嚇告訴人所持斧頭1把,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較諸於被告本件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98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竊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前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於民國113年9月間,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中,甲○○於113年9月14日15時41分,至乙○○當時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欲拿取換洗衣服,因乙○○拒絕開門,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斧頭1把將房門之喇叭鎖破壞後進入房間內,與乙○○爭吵,要求乙○○將鑰匙交出來,期間甲○○多次持斧頭朝乙○○搖晃、比劃,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查,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被告雖有前述手持斧頭並對告訴人搖晃、比劃之行為,惟被告並無持斧頭或以其他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則被告顯無殺人之犯意,且未著手於殺人行為,被告自不構成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犯行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