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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 韡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34、1884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92、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參拾伍點壹肆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亦均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偵查中坦承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6934號卷第24頁),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應認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明知

偽藥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戕害,猶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惟僅少量轉讓、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不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5.141公克;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31.155公克),經檢驗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3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4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9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47號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捲菸3支(無證據可證明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予洪志雄。

(二)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無償轉讓愷他命1包(淨重為2.088公克以上,20公克以下)予楊勝翰。

二、甲○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自斯時起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3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扣得純質淨重約31.155公克之愷他命1包,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海洋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志雄、楊勝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39號及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在上開住處販賣摻有愷他命之捲菸3支予洪志雄,又於113年6月11日,在上開住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勝翰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洪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去被告家找他,因為我心情不好,想抽菸,我看被告菸盒中有愷他命捲菸,我就跟他說我要抽,被告有說好,且他知道我心情不好,所以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證人楊勝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被警方扣得之愷他命,是被告無償轉讓給我,我去被告家聊天時,看到他將愷他命放在桌上,我跟他說我挖一點回去吃,他有點頭答應,且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又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愷他命予洪志雄、楊勝翰之情事,自無從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同一,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