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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DAT(中文姓名:陳文達)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AN DAT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原雇主處逃逸後,於民國114年8月10日為警查獲,竟於為警逮捕期間,再趁隙逃逸,所為對我國治安存有潛藏性危險,復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09號被 告 TRAN VAN DAT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 南市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DAT(中文姓名:陳文達)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亞克迪生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請入境我國工作之越南籍男子,嗣因脫離原雇主而逃逸,且逾越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核准之居留期間(民國113年5月17日)仍未出境,並在我國境內伺機打工,經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隨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因另案於114年8月10日零時3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歡喜音樂會館」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查獲TRAN V

AN DAT,隨後施以束帶戒護,為依法拘禁之人,嗣於同日13時許欲押解TRAN VAN DAT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收容,然TRAN VAN DAT基於脫逃之犯意,於押解途中,趁警員未注意之際,掙脫束帶跳車窗脫逃得逞。迄於114年8月22日15時30分許,始在臺南市○○區○○里00號後方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居留資料查詢、114年8月9日查獲現場照片及束帶遭破壞照片、員警114年8月22日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