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孜坪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6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孜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參至柒所示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二九○號、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一九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孜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部分:編號1詐騙手法欄「113年9月6日前某時」更正為
「113年7月3日前某時」;編號6詐騙手法欄「113年9月19日前某時」更正為「113年8月6日前某時」;編號7詐騙手法欄「依照指示投資股票」更正為「依照指示在「海納」APP投資股票」。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與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編號3至7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編號3至7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和解內容 1 告訴人張秀箐 張秀箐調解期日未到,未調解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易字卷第199至201頁)。 2 告訴人皇致慧 皇致慧調解期日未到,未調解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易字卷第199至201頁)。 3 告訴人楊皇文 被告願給付楊皇文壹萬陸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楊皇文陸萬肆仟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0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09至211頁)。 4 告訴人陳敏曛 被告願給付陳敏曛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陳敏曛壹拾貳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0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09至211頁)。 5 告訴人黃俊豪 被告願給付黃俊豪伍萬陸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黃俊豪貳拾貳萬肆仟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0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09至211頁)。 6 被害人康昭元 被告願給付康昭元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康昭元肆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0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09至211頁)。 7 告訴人林哲弘 被告願給付林哲弘壹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林哲弘貳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3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70頁)。 8 告訴人林坤火 林坤火調解期日未到,未調解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易字卷第199至201頁)。 9 告訴人蔡緒潔 蔡緒潔調解期日未到,未調解成立(本院114年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本院易字卷第197頁、第199至201頁),另提出民事告訴(本院易字卷第15頁,114年度附民字第1859號)【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60號被 告 施孜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孜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參與投資無須寄交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交流道旁,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之方式,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4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中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因此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箐、皇致慧、楊皇文、陳敏曛、黃俊豪、林哲弘、林坤火、蔡緒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孜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3年8月24日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點擊後加LINE暱稱「我阿民啦!在搞寵物批發」、「王爸」、「朱宏毅」之人為好友,「王爸」說可以做分銷投資賺取獲利,「朱宏毅」說要幫我處理出金問題,要我到網站申請帳戶及轉帳押金,所以我才會寄交帳戶提款卡,對方說幾個工作天之後就會把提款卡寄還給我,但是我一直沒有收到,直到我發現本案郵局帳戶無法登入,去派出所問才知道遭詐騙,我自己也受有損失9萬2000元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秀箐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張秀箐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皇致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皇致慧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皇致慧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皇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皇文提供存摺封面影本、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皇文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敏曛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敏曛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俊豪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黃俊豪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康昭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康昭元提供收據單影本、收據聯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康昭元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弘於 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哲弘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坤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坤火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憑證影本、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坤火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緒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緒潔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1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將其申設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12 被告所有之本案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查被告在網路投資,為取回投資款,依指示寄交本案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節,除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寄交本案4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過程、原因,客觀上顯難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是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因細繹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尚核與其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轉帳9萬2000元至指定帳戶,其本人亦受有損失,綜合上情,即難認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以其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騙、洗錢犯罪使用之故意,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秀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前某時,使用臉書、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鴻利投資機構」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9月16日14時00分 ㈡113年9月 16日14時02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皇致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使用臉書、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鴻利」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9月16日15時32分 ㈡113年9月16日14時27分 ㈠35萬元 ㈡35萬元 ㈠本案郵局帳戶 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楊皇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前某時,使用臉書、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天合國際」網站及「海納MAX」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9月16日17時35分 ㈡113年9月16日17時36分 ㈠4萬元 ㈡4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4 陳敏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時,使用臉書、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SAXO」APP及「海納」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9月18日11時44分 ㈡113年9月19日13時22分 ㈠10萬元 ㈡5萬元 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黃俊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前某時,使用臉書、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寶盛」APP進行抽籤,惟中獎後須負中籤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4時29分 2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康昭元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前某時,使用臉書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寶盛」APP投資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16時22分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7 林哲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TIK TOK向告訴人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9時38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林坤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使用臉書向告訴人佯稱可依照指示在「DONGAN」、「Macquarie欣林」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13時16分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9 蔡緒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使用臉書、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14時07分 2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