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翰
王淑培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淑培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致翰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淑培及黃婷鈺,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5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586巷與復華十街45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林秋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380巷20弄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秋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勢(下稱本案傷勢)。
二、王淑培明知其非上開交通事故之駕車肇事者,竟意圖使真正行為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下午5時11分許,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駕駛本案車輛與林秋雲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以此方式使陳致翰隱避而頂替之。嗣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王淑培非駕車肇事之人,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秋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翰、王淑培(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719號卷第19-20頁),並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暨截圖照片14張、身分證字號查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9-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致翰於本件事故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考(警卷第29頁),故被告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本案車輛,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王淑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三、被告陳致翰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致翰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王淑培明知自己非駕駛人,為使被告陳致翰脫免刑責而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陳致翰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本案傷勢程度及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情形、被告王淑培之犯罪情節、動機,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