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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慧雅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24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慧雅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慧雅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威博有限公司(下稱威博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威博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銷售之「上雅銘木地板─複合Ⅲ類木質地板(規格:F3、產地:臺灣)」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完成商品報驗程序,不得於上開商品上貼附商品檢驗合格標識進行販售,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商品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將未經商品檢驗法檢驗合格之本案商品虛偽貼附商品檢驗標識「T64940」後,運出廠場至市場銷售,並輾轉出貨予址設基隆市○○區○○街0巷0號1樓之東建建材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建宇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高雄分局分別於113年2月19日、同年6月11日執行木製板材商品市場購樣檢測計畫時,在東建建材行、建宇有限公司內,發現威博公司所銷售貼附商品檢驗標識「T64940」之本案商品並無商品報驗紀錄,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人員派員訪問威博公司,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郭慧雅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訪問時、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8月22日經標綜企字第11300046340號

處分書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13年7月30日經標南市督字第113600039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涉違規案件調查結果情形表、「複合Ⅲ類木質地板」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切結書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廠商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本案商品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11月5日經標綜企字第11300059510號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13年9月27日經標南市督字第1136000553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取/購樣樣品送檢單、建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慧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復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另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均併此敘明。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多次為虛偽標

記商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品虛偽標記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㈣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5號追加起訴被告於113年6月11日

前某日,虛偽標記本案商品並出貨予建宇有限公司之犯行,與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日虛偽標記本案商品並出貨予東建建材行之犯行,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於本案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以追加起訴書方式為之,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於法不合,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追求個人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

商品,詎被告竟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提供消費者不實資訊,影響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虛偽標記商品之期間及出貨數量、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已允諾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合格,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將分別於111年10月間,將10件之虛偽貼附商品檢驗標識之本案商品以未稅單價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又於112年6月間,將7件之虛偽貼附商品檢驗標識之本案商品以未稅單價1,000元之價格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分別有「複合Ⅲ類木質地板」商品輸入/運出廠場、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5,000元(計算式:800×10+1,000×7=15,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