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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被 告 謝毓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毓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至115年7月28日止,詎被告謝毓慶於緩起訴期間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8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未依指定之日期即113年11月23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19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採尿檢驗,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情形,該署檢察官因此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郵寄送達於被告向該署陳明之送達住址即其戶籍地「高雄市路○區○○路00號」,於114年4月15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謝麒麟)代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經過10日聲請再議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於114年5月1日期滿,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毒偵卷第27至28、33、34至35頁)、另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114年3月11日簽(緩護命卷第113至117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撤緩卷第9、11頁)、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填寫檢察官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上記載之公文送達地址(毒偵卷第18至22頁)等件存卷可考。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4月19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公園工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檢察官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被 告 謝毓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毓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21日3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謝毓慶形跡可疑乃上前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定期尿液採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毓慶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案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Q17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175)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