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玨頤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0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玨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2關於告訴人陳妙鈴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及補充「被告傅玨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騙匯款,並遮斷金流,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減刑事由
1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委任律師具狀為認罪答辯(偵卷第73至75頁),且於審理時亦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自動繳回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3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就其上開犯行,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依前開法定之減刑事由予以2次遞減其刑後,已無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自無庸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使告訴人2人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59頁),足徵悔意,及依其於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9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足徵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其等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錢犯行之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自始即未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案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陳妙鈴 6萬3000元 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3萬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 黃尚楓 2萬3000元 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1萬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