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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明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1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80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偵卷第25頁、第72頁),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恐嚇話語,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其與告訴人同居期間,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之各舉動時、地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就其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對之提出告訴後,又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顯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及解決雙方相處衍生之問題,竟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1至13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因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其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另上開所處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是否准予易科係

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若發生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恐因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無法易科罰金,被告務必謹言慎行,切勿自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1號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不滿丙○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訊息予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丙○深感恐懼,訴警究辦,甲○○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復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訊息予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門號為告訴人所申辦,交由被告使用至113年12月間某日,且被告未曾將該門號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甲○○」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工作地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門號為告訴人所申辦、交由被告使用至113年12月10日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因此辭職及撤回本案告訴之事實。 ㈢ 台灣大哥大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 ⒈證明本案門號係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門號於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發送簡訊之事實。 ㈣ 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2月18日通訊軟體微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⒈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7日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㈤ 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3月2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影響告訴人工作,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㈥ 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6月10日簡訊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㈦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證明告訴人在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後,隨即撤回本案告訴之事實。 ㈧ 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3月5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3年3月通訊軟體LINE相簿、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通訊軟體微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語句前後連貫,對話中被告並傳送其個人照及雙方合照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開對告訴人之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訊息之數次舉動,均係出於同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民國):

編號 時間 恐嚇行為 1 113年2月18日17時12分許 甲○○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甲○○」傳送「你現在給我馬上回來大家都好說我把我當神經病一次又一次爽不然我就去拿我就要去開槍信不信」等文字訊息予丙○。 2 113年3月26日10時17分許至13時17分許 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傳送「……你耍我,我也會耍你,最好的辦法去你店裡那你無法去上班」、「我就算分手為要教訓你」等文字訊息予丙○。 3 113年6月10日13時9分許 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傳送「你到現在都還是這種態度,就說明了一切,應該明天就可以去了解,你告我的事情,不要真的擋不住了,我就叫小弟去找你,這種事對我來說不會很麻煩」等文字訊息予丙○。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