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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志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志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所載「114年2月13日19時38分」,更正為「114年2月14日12時3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起訴書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經安排調解結果,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經通知未到而未能調解外,其餘5名被害人,均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5名被害人調解成立,顯已知錯並積極彌補所犯,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3、8之被害人部分,給付期限未到,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