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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維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維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維良與鍾文常因土地界址而有糾紛。賴維良於民國114年4月13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鍾文常口角後,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鍾文常恫稱:「如果太白目 就揲(修理)你(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鍾文常,致鍾文常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文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維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當時很生氣,隨口講出來的,其沒有閒時間去打告訴人鍾文常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界址而有糾紛;被告於114年4月13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告訴人口角後,一時氣憤,對告訴人稱:「如果太白目 就揲(修理)你(臺語)」等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錄音檔案1個、譯文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次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仍可能基於不同之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遂為上開言語,客觀上已經透過該言語表示要「修理」告訴人。而一般人居於告訴人之地位,自會擔心自己之安全,告訴人既已提出恐嚇告訴,足認被告上開言語已使告訴人擔憂身體受害而心生畏怖,則被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疑。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也知悉該語言會使告訴人感到畏怖,竟仍決意為之,則其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誤。至於被告是否確有加害之意思,則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農)、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迄無證據證明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