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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56號、114年度偵字第105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超小川拓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①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之犯罪地點均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②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飲料架3個」更正為「飲料架2個」,有告訴人池尚賢114年5月1日警詢可佐(偵10526卷第42頁)。

③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持棍棒敲打娃娃機台」更正為「持手電筒敲打娃娃機台」(被告偵查中供述係手電筒)。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係於密接時間、空間所為數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破壞娃

娃機台,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前科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供稱:鐵鉤地上撿來的,鑰匙不是我的,被台中扣押了,手電筒是我夾出來的,我也不知道現在在哪裡,好像掉了等語(偵10526卷第56頁),故未扣案之本案犯罪工具均不予沒收。又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名稱 1. 白色包包1個 2. 公仔9個 3. 雨傘1把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56號114年度偵字第10526號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超小川拓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凌晨2時34分許,在池尚賢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自娃娃機台竊取白色包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

28日晚間9時39分許,在上開店家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鉤自娃娃機台竊取公仔1個得手,嗣遭池尚賢以店內廣播系統告誡,因而心生不滿,遂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敲打娃娃機台,致娃娃機台之飲料架3個、面板5個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池尚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

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上開店家使用鑰匙及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鉤自娃娃機台竊取公仔8個,又徒手竊取置於店內之雨傘1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

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陳欣怡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之娃娃機店,徒手劇烈搖晃娃娃機台,致娃娃機台之夾爪垂落、鐵釘外露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欣怡,又自前開機台竊取數量不詳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池尚賢、陳欣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告訴人池尚賢、陳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3張、蒐證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空間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竊盜、2次加重竊盜、1次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另竊取娃娃機台天車蓋,惟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沒有竊取任何鐵件等語,而觀諸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照片,亦無從辨認被告究竟係自娃娃機台中取出何物品,故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陳欣怡之指訴之情形,故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竊取之物品為其所坦承之娃娃機台商品,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竊取天車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