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報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報到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範之加害人,應依通知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到場,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均置若罔聞,有害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亦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擾,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原因及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08號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加害人,經法務部○○○○○○○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高監調字第10907006210號函通知甲○○核准假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7年。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113年4月17日以南市警佳防字第1130244019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5月17日至該分局登記報到;並於113年4月22日經由甲○○親自簽收完成送達程序,惟甲○○未於指定之113年5月17日到指定地點登記報到且聯繫未果。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113年7月18日以南市警佳防字第1130320387號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9月10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1029082號函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於文到1個月內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登記報到,於113年9月20日完成送達程序;且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同日再以南市社家字第1131029082A號公告為公示送達,詎甲○○基於違反定期辦理報到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仍未於文到後1個月內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登記報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0月22日南市警佳防字第113066639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4月17日南市警佳防字第1130244019號函所附送達證書暨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南市警歸字第113034684A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5月24日南市警佳防字第1130320387號函、113年9月10日南市社家字第1131029082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0日南市社家字第1131029082A號函之公示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登記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