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界宏
陳耿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歐界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耿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界宏、陳耿詮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歐界宏因貪圖小利,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而擔任虛設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耿詮則負責帶同被告歐界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其2人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危害稅捐稽徵之公正性,其中部分統一發票更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營業稅,損害國家稅收及課稅公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所虛開之統一發票數量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被告歐界宏自首犯罪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歐界宏於本案獲有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