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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宋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宋樺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宋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被 告 賴宋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宋樺(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將】)與吳姵芳(另行通緝中)為配偶關係,緣DO VAN QUAN(越南籍,中文名:杜文君,下稱杜文君)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向址設○○市○區○○路000號之「○○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登記在吳姵芳名下,賴宋樺明知其並無代替杜文君辦理本案機車過戶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22時52分許,在杜文君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對杜文君佯稱可以每台機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代為辦理本案機車及另一台機車過戶等語,杜文君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000元,並約定於同年4月6日、4月14日辦理過戶,然賴宋樺均藉故未到場,後續杜文君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宋樺均未獲回覆,杜文君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文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宋樺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其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將」之人,其曾向告訴人杜文君收取4,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坦承收取4,000元替告訴人代辦本案機車之過戶程序,然於第二次偵訊時改口稱收取之4,000元係本案機車登記在吳姵芳名下之「人頭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文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係於109年向「吉泰車業」購買本案機車,並登記在吳佩芳名下,其於112年3月30日前並不認識被告及吳姵芳,嗣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代辦本案機車過戶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收取4,00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間多次相約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辦理本案機車過戶,然被告均未依約到場並代辦本案機車過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吉泰車業」負責人劉碧華之查訪報告表及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機車係由告訴人於109年7月8日向吉泰車業購買後,登記在吳姵芳名下,且吳姵芳擔任本案機車人頭時,即有拿取人頭費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吳姵芳多次擔任外籍移工購買車輛之人頭,然並未有於後續由被告或吳姵芳代辦車輛過戶之事實。 4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據聯)、估價單各1份 ⑴證明本案機車過戶,係由告訴人後續找他人代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該估價單上品名欄寫有「過戶」字句,即於備註欄寫有「4/6過」字句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間多次約定辦理本案機車過戶,然被告均未履約,且於112年4月21日後,均未再回覆告訴人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姵芳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 證明本案機車係告訴人於109年7月8日向吉泰車業購買,並登記在吳姵芳名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賴宋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112年4月6日一定有去等他,可能他沒到等語,然於第二次偵訊時改口辯稱:我跟告訴人收4,000元是因為我跟杜文君約定1年2,000元之人頭費等語,其供述明顯前後不一致。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交付係與被告約定代辦本案機車過戶費用等語,證人劉碧華亦證稱:已於告訴人購車時,吳姵芳從購車款中拿取部分金額作為人頭費用等語,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對話紀錄截圖等證物,本件被告顯係以「代辦本案機車過戶費用」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費用,然其卻於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後,多次未能依約到場代替告訴人辦理本案機車過戶,甚於後續對告訴人詢問拒不回應,顯見被告並無履行與告訴人間約定之意思。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或詐欺之程度,即應成立侵占或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本件被告並無代替告訴人辦理本案機車過戶之真意,仍向告訴人佯稱要替其辦理過戶,並收取代辦過戶費用,自屬詐欺取財之範疇,要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