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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順德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5號、第71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順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順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樑婷」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某時,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與「馬樑婷」,復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將上開帳戶均提供予「馬樑婷」使用。嗣「馬樑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同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陳思樺於受指示匯款至元大帳戶後,因及時察覺有異,而未實際匯款外,其餘被害人各自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且除附表編號1⑷部分之款項因遭圈存未被提領外,其餘匯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吳順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100頁)、證人陳姣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2張(見警卷第169頁至第161頁)、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2張(見警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元大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3張(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證人陳姣諺提出之租屋合約擷圖2張(見警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均係告訴人傅婉婷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受詐欺而匯入,其後除附表編號1⑷所示新臺幣(下同)2萬8,985元外,均旋遭提領,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最後1筆款項2萬8,985元,因未經提領,故此部分之被告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與其他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仍僅應論以一幫助洗錢既遂罪。

⒊而被害人陳思樺如附表編號7所示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2

萬元至元大帳戶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先以承租房屋前先給付押金可以折抵房租之話術,要求被害人陳思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陳思樺並已曾依指示,陸續匯款共3萬8,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再要求被害人陳思樺匯款2萬元至元大帳戶時,被害人陳思樺方警覺有異,而未依指示匯款等情,業據證人陳姣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查,堪認詐欺集團實已將元大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被害人陳思樺,並要求被害人陳思樺將2萬元轉入元大帳戶,然因被害人陳思樺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將2萬元實際匯入元大帳戶,是就上開2萬元匯款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並未順利詐得該部分之財物,自亦無從為後續之轉匯或提領,而未能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轉帳,除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陳思樺及時察覺有異而未匯款外,其餘被害人均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除如附表編號1⑷部分外,均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就附表編號7被害人陳思樺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因被害人陳思

樺即時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匯出款項,而認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已著手施用詐術,然告訴人陳姣諺實未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被告之元大帳戶,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舉,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已對被害人陳思樺施用詐術,並要求被害人陳思樺匯款至元大帳戶內,自應認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著手,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請求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胡秀娟、陳佳慧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就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之部分,亦已將其等原先匯入之款項全數匯回被害人等名下之帳戶,有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2份(見訴卷第107頁、第121頁)、匯款單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7頁)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10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胡秀娟、陳佳慧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諒解,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而其餘被害人等雖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未能進行調解,惟被告亦已將款項匯回至各該被害人等名下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⑷所示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因一銀帳戶遭警示,而經圈存,未遭提領等情,均據認定如前,則該筆28,895元即屬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前開洗錢標的當屬被告所得處分之財物,原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業將告訴人傅婉婷受詐欺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匯回告訴人傅婉婷名下帳戶乙情,亦據認定如前,此部分款項雖非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若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害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上開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其犯行獲利等語(見訴卷第100頁),自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傅婉婷 (提告) 113年9月30日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抽獎廣告結識傅婉婷,並向其佯稱:因其中獎,需要其提供銀行帳號以便獎金匯入,後續又稱其提供之匯款帳戶有誤導至獎金無法匯入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李聖昌」等人向其佯稱:要其依照指示匯款,以便幫其開通帳戶非約定帳號匯款額度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郵局帳戶 113年9月30日16時16分許 49,998元 ⑵郵局帳戶 113年9月30日16時23分許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9,989元 ⑶郵局帳戶 113年9月30日17時39分許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8,985元 ⑷一銀帳戶 113年9月30日17時42分許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8,985元 (未經提領)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佳慧 (提告) 113年9月30日16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陳佳慧,向其佯稱:為其友人劉若茵,因網銀遭限領,要請其協助幫忙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元大帳戶 113年9月30日17時14分許 10,000元 113年9月30日17時17分許 10,000元 113年9月30日17時18分許 1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胡秀娟 (提告) 113年9月30日3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頭份、竹南、苗栗房屋及相關產業」刊登虛偽出租房屋貼文結識胡秀娟,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LALA」向其佯稱:先支付兩個月訂金便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元大帳戶 113年9月30日17時29分許 18,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韋均 (提告) 113年9月30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瑞芳會更好」以暱稱「Caitlin Caitlin」刊登虛偽出租房屋貼文,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帳號「feng31127」向其佯稱:先支付訂金便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元大帳戶 113年9月30日17時24分許 16,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王欣榆 (未提告) 113年9月30日16時1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玉里租屋出租網」刊登出租房屋之虛假貼文結識王欣榆,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Eleanore」向其佯稱:要預約看房,需先支付兩個月訂金,後續有確定租屋便可直接轉換成租屋押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元大帳戶 113年9月30日16時17分許 10,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廖翊璇 (提告) 113年9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虛假貼文結識廖翊璇,並向其佯稱:要先匯款訂金,待之後交付尾款後才會給付票券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元大帳戶 113年9月30日16時59分許 12,000元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思樺 (未提告) 113年9月30日13時0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台南租屋」刊登出租房屋之虛假貼文結識陳姣諺與其女兒,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Jo」向其佯稱:預先匯款可以優先看房,後續有確定租方後,對方便稱先付半年房租便可以減免租金6000元云云,致其誤信為真,惟後續其察覺有異,未為匯款。 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入元大帳戶,惟因及時察覺有異,未實際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5號114年度偵字第7143號被 告 吳順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德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為獲取金錢利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仁灣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金融卡密碼。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傅婉婷、陳佳慧、胡秀娟、林韋均、王欣榆、廖翊璇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傅婉婷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幸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前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婉婷、陳佳慧、胡秀娟、林韋均、王欣榆、廖翊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順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10頁,本署114偵3895卷第41-43頁) 被告吳順德坦承於上開時間,為獲取金錢利益,將前開3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2 ⒈告訴人傅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5-27頁) ⒉告訴人傅婉婷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1-67頁) ⒊告訴人傅婉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7頁) ⒋告訴人傅婉婷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明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0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傅婉婷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9、51-52、53/55-56頁) 告訴人傅婉婷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陳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9-30頁) ⒉告訴人陳佳慧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83-84頁) ⒊告訴人陳佳慧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3份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8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佳慧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73、75、77-78、79-80、81頁) 告訴人陳佳慧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4 ⒈告訴人胡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5-39頁) ⒉告訴人胡秀娟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份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胡秀娟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05、106、107-108、109頁) 告訴人胡秀娟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5 ⒈告訴人林韋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1-42頁) ⒉告訴人林韋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35頁) ⒊告訴人林韋均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截圖1份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3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韋均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5、117、119、121-122、123頁) 告訴人林韋均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6 ⒈告訴人王欣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3-45頁) ⒉告訴人王欣榆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49-153頁) ⒊告訴人王欣榆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53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欣榆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40、141、143-144、145/154、147頁) 告訴人王欣榆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7 ⒈告訴人廖翊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4偵7143卷第11-13頁) ⒉告訴人廖翊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本署114偵7143卷第15-16、23-25頁) ⒊告訴人廖翊璇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截圖1份 (本署114偵7143卷第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廖翊璇部分) (本署114偵7143卷第17-18、19、21頁) 告訴人廖翊璇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8 ⒈被告吳順德申辦之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 ⒉被告吳順德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 ⒊被告吳順德申辦之上開元大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1-23頁) 證明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9 被告吳順德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本署114偵3895卷第5-9頁) 證明被告吳順德將前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9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本署114偵3895卷第33-34頁) 證明於111年間,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集團利用接收詐取他人之財物,雖因犯罪嫌疑不足未有起訴,然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訊時,其主觀上顯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移送告訴人陳姣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並指示告訴人陳姣諺將20,000元匯入被告前開元大帳戶(幸及時察覺有異而未匯款),而認被告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然查告訴人陳姣諺自承即時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匯出款項等情,是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以著手施用詐術,然告訴人陳姣諺實未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被告之元大帳戶,自無從論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審酌被告提供前開3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款項,迄今否認犯行,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備註 1 傅婉婷 於113年9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傅婉婷,並傳訊傅婉婷佯稱:恭喜中獎,因彩金無法匯入,請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傅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30日16時16分許 49,998元 郵局帳戶 ⒈114年度偵字第3895號 ⒉就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幸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9月30日16時37分許 2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30日17時40分許 28,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30日17時43分許 28,985元 一銀帳戶 2 陳佳慧 於113年9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盜用陳佳慧友人劉若茵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傳訊陳佳慧佯稱:請協助幫忙匯款云云,致陳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30日17時14分許 10,000元 元大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95號 113年9月30日17時17分許 10,000元 113年9月30日17時18分許 10,000元 3 胡秀娟 於113年9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出租房屋之虛假訊息,致胡秀娟瀏覽後陷於錯誤,經聯繫洽談承租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30日17時29分許 18,000元 元大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95號 4 林韋均 於113年9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出租房屋之虛假訊息,致林韋均瀏覽後陷於錯誤,經聯繫洽談承租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30日17時24分許 16,000元 元大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95號 5 王欣榆 於113年9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出租房屋之虛假訊息,致王欣榆瀏覽後陷於錯誤,經聯繫洽談承租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30日16時17分許 10,000元 元大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95號 6 廖翊璇 於113年9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假訊息,致廖翊璇瀏覽後陷於錯誤,經聯繫洽談購買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30日16時59分許 12,000元 元大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7143號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姣諺 於113年9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出租房屋之虛假訊息,致陳姣諺與其女兒瀏覽後陷於錯誤,經聯繫洽談承租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陳姣諺將20,0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元大帳戶時,為陳姣諺察覺有異,未再匯款。 -- -- -- 114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43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649號卷(移歸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8號卷(訴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19號卷(簡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