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萬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原記載「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麻豆郵
局之方式而合法送達,惟A02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更正為「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麻豆郵局之方式而合法送達,且A02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至麻豆郵局簽收該裁處書並知悉內容,惟A02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函文暨送達回證各3份。
2.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7日南市社家字第OOOOOOOOOO號函裁處書暨送達回證各1份。
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製作之聯繫紀錄1份。
4.被告本件處遇出席狀況一覽表。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限
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被告基於同一次性侵害犯罪後,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卻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遵期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到場,且先前已曾因同樣情形,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仍未履行,而經主管機關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卻仍再犯本件,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損害性侵害防治法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防治目的之達成,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48號被 告 A02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函文,命A02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A02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南市社家字第OOOOOOOOOO號函裁處書,裁處A02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4年2月19日、3月19日、4月16日(均各日下午6時),至心悠活診所1樓批價處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麻豆郵局之方式而合法送達,惟A02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未於上開時、地到場接受處遇,惟辯稱:我沒有收到裁處書。經查,被告確實於114年2月12日至麻豆郵局簽收上開裁處書,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4年5月22日南營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行政文書簽收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確實知悉上開裁處書之內容,又仍未提出正當理由而缺席上開課程,被告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行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表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報到地點 報到日期 未到場時間 1 113年7月15日 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4樓精神科會議室 113年8月27日、9月10日、10月8日、11月12日、12月10日 113年9月10日、10月8日、11月12日、114年1月15日、3月19日 2 113年10月16日 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4樓精神科會議室 113年10月22日、11月12日、12月10日 3 113年11月15日 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 心悠活診所1樓批價處 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15日、2月19日、3月19日、4月16日、5月21日、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