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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於113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執行本件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限。㈡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等部分之犯行僅應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依普通傷害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甲○○之女,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對甲○○施以傷害行為,致甲○○受有左臉、右臉挫傷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尚未獲得其父寬恕,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高雄市路○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女,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限,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某處,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出手掌摑甲○○臉頰共2下,致甲○○因此受有左臉、右臉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