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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岳哲宇

羅凱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岳哲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凱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岳哲宇(LINE暱稱「Yu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某日起至112年4月某日止,由岳哲宇先取得該上游組頭經營之賭博網站(俗稱球版;網址:gt9999.net)帳號、密碼後,以代理商身分,聚集包括羅凱民(LINE暱稱「民」)在內之10至12位不特定賭客,由岳哲宇協助上開賭客上網簽賭,以賺取簽注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100元之1%水錢。其等賭博方式為押注運動球隊,以2個球隊最終比分決定輸贏,分別有獨贏(不讓分)、讓分、大小球、單雙、上半/全場、波膽(預測比分)等玩法,每種玩法有不同倍數,如押中即過關,可獲得押注金錢對應賠率之賭金,如未押中即未過關,押注金錢規網站經營人所有,岳哲宇並提供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給上、下游組頭、賭客匯款結算賭資,岳哲宇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並賺取共2萬元水錢。嗣羅凱民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押注附表所示內容及金錢,以LINE通訊方式,委託岳哲宇上網簽賭,並贏得附表所示金錢計3,920元,經岳哲宇於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從其上開郵局帳戶匯入3,900元至羅凱民提供其妻陳姿羽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後羅凱民因另涉刑事案件,於112年3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汽車旅館○○館OOO室」,為警查扣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勘驗手機內之LINE訊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哲宇、羅凱民(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各1份(警卷第23-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岳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羅凱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岳哲宇與上游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本件被告岳哲宇自111年11月某日起至112年4月某日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聚集賭客至名稱為「球版;網址:gt9999.net」之賭博網站,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又被告岳哲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羅凱民如附表所示3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岳哲宇經營賭博網站並親身參與賭博財物,所為助長賭博歪風;被告羅凱民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殊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網站持續之時間、賭博期間、素行,暨渠自陳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岳哲宇因本案獲利2萬元,此經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6頁);被告羅凱民因本案獲利3,900元,此經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16頁),並有上開彰化銀行之基本資料及明細在卷可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押注內容 押注金額 賠率 輸贏金額 1 111年11月30日15時45分45秒 突尼西亞獨贏 200元 5.560倍 贏1,112元 2 111年11月30日18時31分26秒 突尼西亞獨贏 200元 7.020倍 贏1,404元 3 111年11月30日19時0分38秒 突尼西亞獨贏 200元 7.020倍 贏1,404元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