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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宗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宗易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所載「113年11月前之某時」應更正為「113年11月間某日」;「114年2月前之某時」應更正為「114年2月間某日」。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核被告葉宗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陳克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底至114年3月底止

,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金富翁」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⒊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方法、犯罪期間、職業(自由業)、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經營賭博網站是都是遇到賭客贏錢,其處於輸錢狀態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13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20號被 告 葉宗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金富翁」(網址:http:\\ad.jfw-win.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底起至114年3月底止,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00樓之00之住處內,以其向賭博網站「金富翁」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賭博網站「金富翁」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下注。以上開賭博遊網站下注該網站內之賭博遊戲,如葉宗易賭贏,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葉宗易與陳克凡(陳克凡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3年11月前之某時、114年2月前之某時至114年5月8日為警查獲止,先由陳克凡提供賭博網站「T9」(網址:http:

\\i.t9live2.vip)、「卡利」(網址:http:\\ams.cali666.net)登入帳號及密碼予葉宗易,後為招攬賭客,復由陳克凡開立代理權限予葉宗易,葉宗易再於114年間之某日,提供帳號、密碼2組分別予暱稱「小新」、「小銘」,以此方式分別媒介暱稱「小新」、「小銘」至賭博網站「T9」、「卡利」賭博,賭博方法為賭客依賽事結果作為輸贏,由陳克凡與賭客對賭,若賭客未簽中,依盤口規定之讓分比例歸陳克凡所有,並由葉宗易收受暱稱「小新」、「小銘」簽賭輸贏之彩金後,再交由陳克凡。嗣經警查獲陳克凡賭博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易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克凡之對話錄紀錄、賭博網站資料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空間。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係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其所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約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