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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弘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與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

㈡法律適用部分,增列如下:

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幫助詐欺罪,但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輕罪之不法內涵如下。⒉被告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得不經開庭,即由承辦法官作成判

決。偵查檢察官深諳此間程序之法律,既選擇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應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於無反對證據之情況下,效力延續至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得由法院免經開庭,逕認被告於審判中亦有自白,且此認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是被告因在本案偵訊時有自白,亦可認審判中亦有自白,且被告於本案無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被告屬幫助犯之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遂,不但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亦可認審判中有自白,且配合本院庭期安排,與有到庭之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並履行中,被告亦已與告訴人A02方面達成和解並賠付,有本院報到單、上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量刑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惟斟酌上情及各該告訴人均肯認可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有必要採取保障告訴人權益之措施,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

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列管,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參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第5151號判決意旨可認,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定性為犯罪客體;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而言,無關犯罪所得是否扣案,且上開規定性屬義務沒收,未扣案者亦應宣告沒收,僅因該法對不能沒收時之替代措施未設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如僅屬幫助犯且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未經圈存),以兼顧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準此,被告於本案僅為幫助犯,未曾涉入款項之不法流動,遑論實際上取得管領權,而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復於事後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有如前述,是就此若對被告再宣告沒收,即屬過苛,爰就此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45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某時許,將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條包起來放在住家附近的地面上,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其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被告所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A02 114年4月15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2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4年4月15日17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台新帳戶 2 告訴人A03 114年4月15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4年4月15日18時17分許,轉帳5萬元至台新帳戶 3 告訴人A04 114年4月15日1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4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4年4月15日19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台新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