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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玉淳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1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玉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文宣參拾陸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散發文宣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12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有接續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竟於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時、地,散布如前所載內容文宣,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及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文宣36份,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瑢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被 告 羅玉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玉淳與蔡○○互不相識,竟基於侵入住宅、意圖損害蔡○○及蔡○○配偶黃○○之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尾隨住戶之方式,未經許可無故進入蔡○○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內,投遞載有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文宣至本案社區住戶信箱,其中且載有蔡○○及黃○○之姓名、居住地點、任職單位等足以識別蔡○○及黃○○個人資料之內容,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蔡○○及黃○○之個人資料,並足以損害蔡○○及黃○○之人格、名譽、社會評價及隱私。嗣經本案社區保全人員陳品寰於113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巡邏時發現此情,並報告總幹事葉靖文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本案社區住戶余○○委由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玉淳之供述 坦承非本案社區住戶,且未與本案社區住戶相約,即進入本案社區大廳投放上開文宣至住戶信箱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余○○及告訴代理人葉○○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社區保全人員陳品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非本案社區住戶者須向保全人員登記,否則不得直接進出本案社區,被告非本案社區住戶,亦未經登記,卻尾隨住戶進入本案社區,並將上開文宣投至本案社區住戶信箱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文宣影本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2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進入本案社區,投遞載有附表所示內容之上開文宣至本案社區住戶信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又被告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另扣案之文宣,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觀諸附表所示內容及告訴人蔡○○所指被告發放上開文宣之行為,係闡述告訴人蔡○○、黃○○之過往及加以傳遞,難認該等內容與行為有何確切、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3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恐嚇罪責,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內容 1 113年4月21日15時1分許至同日15時5分許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2011年在有男友情況下勾引自己老闆,以懷孕為由逼迫自己老闆與前妻離婚...並且婚後外遇不斷..於2016年4月被先生抓到與前男友舊情復燃,...但依然在外拈花惹草...更於2018年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並勾引蔡○○....在2019年與蔡○○結婚,小三順利扶正....。 2 113年5月6日12時51分許至同日12時53分許 3 113年5月9日13時18分許至同日13時20分許 4 113年5月12日20時24分許至同日20時31分許 5 113年5月14日12時19分許至同日12時31分許 6 113年5月16日12時13分許致12時56分許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2011年在有男友情況下,擔任秘書期間勾引自己老闆,以懷孕為由逼迫自己老闆與前妻離婚..因覬覦老闆事業,便勾引自己老闆....不斷勾引老闆逼迫離婚...但婚後更是外遇不斷..於2016年4月被先生抓到與前男友舊情復燃..被先生抓包外遇後...但依然在外拈花惹草...拈花惹草的行為導致2018年進行人工流產並於該年勾引蔡○○...蔡○○不停匯款包養黃○○....在2019年與前夫離婚後迅速與蔡○○結婚,小三順利扶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25號被 告 羅玉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469號案件(寒股)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羅玉淳與蔡○○互不相識,竟意圖損害蔡○○及蔡○○配偶黃○○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在蔡○○、黃○○位於臺南市○區○○路居所(詳細地址詳卷)附近,投遞載有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文宣,其中且載有蔡○○及黃○○之姓名、居住地點、任職單位等足以識別蔡○○及黃○○個人資料之內容,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蔡○○及黃○○之個人資料。嗣經蔡○○收受上開文宣後察覺有異(誹謗部分,未據告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羅玉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㈢載有附表所示文字文宣影本1份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下稱前案)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469號案件(寒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附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惟查,觀諸附表所示內容及告訴人所指被告發放上開文宣之行為,係闡述告訴人及其配偶黃○○之過往及加以傳遞,難認該等內容與行為有何確切、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恐嚇罪責,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上開移請併辦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