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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雅鈞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3263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56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雅鈞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雅鈞與余貞瑩係朋友關係。余貞瑩於民國114年5月24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莊雅鈞,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莊雅鈞及莊雅鈞之母親林靜女、父親莊志強、胞弟莊竣棠,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西向行駛,行經健康路1段與南門路交岔路口處,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許清榮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清榮受有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余貞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莊雅鈞明知其非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人,竟意圖使余貞瑩脫免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基於頂替余貞瑩犯罪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為肇事之人,並接受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酒測值為0),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而頂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行為人余貞瑩,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因許清榮在場向員警表示其懷疑對方替換駕駛,經警調閱肇事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發現本案車輛駕駛人為余貞瑩,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莊雅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26頁)。

㈡證人余貞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

㈢證人許清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警卷第29至35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警卷第47至63頁)。

㈥被告接受呼氣酒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9頁)。

㈦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及譯文(警卷第73至81頁)、檢察官114年8月15日勘驗筆錄(偵卷第25至26頁)。

㈧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對面

民間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65至71頁)。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黃瀚緯114年5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卷第83頁)。

㈩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91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

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使余貞瑩脫免過失傷害之刑事犯罪,出面表示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為肇事人,而頂替真正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人余貞瑩,業已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自已成立頂替罪。縱使事後許清榮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仍無礙於被告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向員警佯稱其為本案車輛駕駛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並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車輛之駕駛

人,為免其朋友余貞瑩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推稱誤認員警係詢問車主為何人云云,迄檢察官勘驗員警提供之現場密錄器錄影檔後,因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為上開頂替行為後,所幸立即為警方發現,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進一步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無前科之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