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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麒祥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黃博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38號、114年度偵字第190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黄麒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及將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民國114年2月20日2時至2時30分許」更正為「民國114年2月20日15時許」(有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可參),將附件一附表編號4「遭詐騙時問、方式」欄「114年7月11日」更正為「113年7月11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不明原因未到場參與調解),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38號114年度偵字第19090號被 告 黃麒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祥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2時至2時30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華門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慧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訊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何麗珍、李健生、蔡尚蓉、李麗玉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麗珍、李健生、蔡尚蓉、李麗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麒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李慧儀」之事實。 2 告訴人何麗珍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健生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圈購單影本及存款憑證影本及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尚蓉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APP圖示、LINE群組成員頁面、臉書帳號頁面、LINE帳號頁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收據、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存款憑證、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及自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介面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4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所有合庫、上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何麗珍、李健生、蔡尚蓉、李麗玉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合庫、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上海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社群軟體抖音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合庫、上海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黃麒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4年2月8日某時在社群軟體抖音上認識一名抖音暱稱「萱萱」之人,她將我拉近LINE群組「泰豐貿易集團」,並問伊需不需要一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只要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給她,就可以在歐洲銀行借到200萬元不用還,並提供一名LINE暱稱「李慧儀」專員請伊與她洽談貸款資訊等語。惟查:

(一)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是若欲申貸,僅需提供存簿影本即可證明薪資轉帳紀錄,又何需給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該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而金融機構、民間放款之審核,不外乎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抖音暱稱「萱萱」、LINE暱稱「李慧儀」素未謀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渠等間顯然欠缺信賴關係,又依其所提供之與抖音暱稱「萱萱」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何以僅憑其所填載其個人基本資料予對方,而無庸提供自身之財力證明資料,即可辦理貸款而毋庸返還本金?又其對於究係向澳洲或歐洲銀行所申辦之貸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前後說詞不一,亦對該銀行之名稱並不清楚,即率爾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顯係貪圖對方所供稱之200萬元現金,況依其所提供與抖音暱稱「萱萱」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既向對方表示「天下有那麼好的事情嗎?補助錢還不用還的」等語,可知其既明知對方所稱「貸款不用還錢」乙節與一般社會常理不合,然並未多做相關查證,僅因對方之片面承諾,或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是其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顯而易見。

(二)末按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又經政府大力宣導,況被告既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卻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詳之人,應對其帳戶恐淪為施詐工具之結果應有所預見,卻仍罔顧他人利益,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執意交付帳戶,是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至合庫、上海帳戶 1 何麗珍 於113年10月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冒用「張國煒」名義之贈書廣告,待告訴人何麗珍點擊該廣告連結,即以LINE暱稱「陳雨喬」向告訴人何麗珍佯稱:下載「匯e智能贏家」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何麗珍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2月25日9時37分許,匯款9萬元。 合庫帳戶 2 李健生 於113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冒用「張國煒」名義之影片,待告訴人李健生點讚影片,即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張國煒」、LINE暱稱「趙淑惠」、「台灣匯立後線客服」向告訴人李健生佯稱:下載「匯立」APP可做股票買賣獲利云云,告訴人李健生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2月24日12時38分許,匯款8萬元。 上海帳戶 3 蔡尚蓉 於113年10月某日,在臉書冒用「陳斐娟」名義刊登有關「台股當沖」之廣告,待告訴人蔡尚蓉點擊該廣告連結,即陸續以LINE暱稱「陳斐娟」、「黃怡珊 阿娟研究員」、「怡珊股票阿娟助理朋友」、「台灣匯立後線客服」向告訴人蔡尚蓉佯稱:下載「匯立plus」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蔡尚蓉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2月26日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合庫帳戶 4 李麗玉 於114年7月11日某時,陸續以LINE暱稱「夏紫崎」、「台灣匯立後線客服」與告訴人李麗玉聯繫,並佯稱:下載「匯立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李麗玉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2月26日9時34分許,匯款25萬元。 上海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