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柏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消費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殊值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57號被 告 蘇柏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旭為芯旺水果行(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店長,與江中樑原素不相識。詎料,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2時36分許,江中樑至上址水果行內購買葡萄時,渠等因消費糾紛產生爭執,蘇柏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中樑,致其受有左、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江中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中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楊玥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江中樑傷勢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