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秉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秉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之犯罪動機(警卷第5頁),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73號被 告 王秉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州與蘇嘉俊因故有嫌隙,王秉州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蘇嘉俊住處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該處後門遮雨棚,致遮雨棚損壞,足生損害於蘇嘉俊。
二、案經蘇嘉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嘉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