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在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補充「由警於114年4月29日查獲偽造之車牌2面」。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本案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向他人購買偽造之BUB-8595號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張瀞文困擾,所為應予非難,況被告前已有一次相同懸掛偽造車牌之前案紀錄,竟不思悔改,再以相同手法違犯本案,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未主張論以累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B-859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王俊傑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經監理機關註銷,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蝦皮網路購物向不詳賣家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特種文書2面後,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張瀞文收到交通罰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傑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麻豆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4年1月23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4年3月10日、114年1月24日、114年2月22日、114年3月10日、114年1月1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罰單搜尋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UB-8595、BQB-0563)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以及車牌2面扣案,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