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適當拘束所飼養之犬隻,致其咬傷被害人,應予非難,雖因賠償金額差距一時難以達成賠償共識,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6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4飼養犬隻(下稱本案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上作為義務,本應注意應將本案犬隻套上狗繩或以適當方法管控,避免其任意奔走,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3時12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1段662巷31弄道路,A04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將本案犬隻以鍊繩牽妥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而放任本案犬隻在上開道路任意自由活動,適張○崢(104年生,姓名詳卷)行經該處,遭本案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口4公分併部分瘀傷、下背部擦傷及右側大腿淤傷之傷害。嗣張○崢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崢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照片各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被告既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自應注意確保該犬隻不會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