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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棋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棋程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即雖維持文書同一性,卻賦予新證明力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車輛牌照之製作權,而擅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更改機車牌照之原有號碼,惟未變更既有機車牌照之本質,應屬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其繼而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即係對該變造之機車牌照有所主張,應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㈡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4年5月17日12時27分前某時,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

時起,至同年月28日19時許為警查扣上開變造車牌時止,多次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變造名下車輛之車

牌,並駕駛上路,將該經變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行使之,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查獲時即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之方式、未見被告以上開車輛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變造之車牌,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但係經原有合法車牌貼上膠帶而成,極易回復原狀,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46號被 告 楊棋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街0

0號居臺南市○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棋程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2時27分前某時,以黑色膠帶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變造為車號000-000號車牌,於114年5月17日12時27分前某時,騎乘懸掛上開變造後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體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4年5月2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查獲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變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棋程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及上開變造車牌之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