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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威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法解決

糾紛,因故在監所與告訴人A02有爭執,竟恣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痛之身體傷害,價值觀念偏差,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雙方未能協商和解之情形(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地點;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清寒、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前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之受刑人。詎A04於民國113年2月20日8時5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村0號「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忠二舍辦公室後方廁所,因債務問題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A02之胸部數下,致A02受有胸部疼痛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A02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3年8月15日南所戒字第11300066860號函所附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懲罰報告表、懲罰陳述意見書暨收容人訪談紀錄、臺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臺南市立醫院就醫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既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胸痛之傷害,並經藥師李嘉瑋開立肌肉酸痛、解熱鎮痛之藥物,依上開實務見解,自可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