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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豪選任辯護人 鄭羽翔律師

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哲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前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內(施用詐術之日期、時間、方式、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吳孟庭、王湘鈴、藍婕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哲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吳孟庭、王湘鈴、藍婕文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三)告訴人吳孟庭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王湘鈴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1至73頁);告訴人藍婕文提出之對話紀錄、ATM匯款收執聯(警卷第89、91至93頁);京城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19頁)。

三、爰審酌被告李哲豪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致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吳孟庭、王湘鈴、藍婕文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產損失,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孟庭、藍婕文成立調解,且尚未開始履行給付賠償金(分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96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87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本院簡字卷第77頁】,因未能與告訴人王湘鈴取得聯繫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6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哲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孟庭、藍婕文成立調解,願意分期給付賠償金,告訴人吳孟庭、藍婕文於調解時表示請求被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見上開調解筆錄),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96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內容,向本案告訴人吳孟庭、藍婕文付賠償金。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方式 1 吳孟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某時許,透過IG社群網站傳送訊息予吳孟庭,對其佯稱因其中獎,需先匯款方能領獎云云,致吳孟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1月4日14時18分、20分許匯款49,997元、25,998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被告李哲豪願給付吳孟庭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 2 王湘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15時許,透過IG社群網站不實贈獎貼文吸引王湘鈴瀏覽、點擊,並匯款參加抽獎,復假冒銀行局人員,對王湘鈴誆稱:要有資金流動才能解除金流云云,致王湘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4日14時33分許匯款45,056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湘鈴於調解期日未到,調解不成立。 3 藍婕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某時許,透過IG社群網站傳訊邀藍婕文參加不實抽獎活動,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予其點擊,嗣對其佯稱交易失敗,需匯款方能領奬云云,致藍婕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4日15時9分許匯款29,000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被告李哲豪願給付籃婕文2萬9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仟元(最後一期為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