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義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為○○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為毀損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持西瓜刀、磚頭破壞小客車之車燈、鈑金、擋風玻璃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毀損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因不滿告訴人乙○○抱怨其教養小孩之方式,竟情緒失控,不顧西瓜刀及磚頭之破壞力極強,稍有不慎即可能誤傷旁人,竟持之毀壞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後車燈、右後鈑金、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告訴人量刑意見及犯罪之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92號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0時40分許,在○○市○○區○○街00巷0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西瓜刀、磚頭破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後車燈、右後鈑金、前擋風玻璃均破損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不甘受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自小客車遭毀損後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