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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之「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設備賭博」、第8行記載之「六合彩-盈」更正為「六合彩-合盈」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及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趙子龍」、「棒球(蓮)」、「台北(林)」之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下注賭博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前揭期間經營上開場所受理賭客下注簽賭,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牟取不法利益,與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藉提供賭博網站,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並與他人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手機1支(廠牌:IPhone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承「目前獲利是負的」(警卷第12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渠上開供述之內容,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09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趙子龍」、「棒球(蓮)」、「台北(林)」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中某日起至114年7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由「趙子龍」提供會員帳號予甲○○,供其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泰8(網址:xg.tg888.ws)」、「金財神運動(網址:doc.king598.net)」、「六合彩-盈(網址:5c988.net)」、「六合彩-良(網址:pos.kk1668.net)」等網路賭博平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由賭客自行登入或交由「棒球(蓮)」、「台北(林)」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簽賭方式分為「美國職棒」、「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其中「美國職棒」係以美國棒球賽事之結果決定輸贏,如押注之球隊獲勝,即可獲得押注金額的10%;「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則由賭客分別自1至49號、1至39號等號碼內任選2個(2星)、3個(3星)、4個(4星)號碼押注,押住金額新臺幣(下同)65元至75元不等,並依每期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香港六合彩」簽中2星可得5,700元、簽中3星可得5萬7,000元、簽中4星可得70萬元;「今彩539」簽中2星可得5,300元、簽中3星可得5萬7,000元、簽中4星可得75萬元,甲○○則自每注牌抽頭2元至3元。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嗣經警於114年7月2日12時10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手機1支(型號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而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手機蒐證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嫌,及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趙子龍」、「棒球(蓮)」、「台北(林)」等人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11年中某日起至114年7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為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涉犯上開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