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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億宸

林庭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億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庭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賢斌」印文參枚、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億宸、林庭安明知未獲告訴人陳賢斌之同意或授權,竟推由被告林庭安偽簽告訴人之印文、署名於「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庭安於「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上蓋印陳賢斌印文3枚,復偽簽陳賢斌署名2個,係屬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2人偽造之上開確認書,已因交付證人張譯中而行使之,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且被告林庭安表示偽刻之印章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數量 1 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 「陳賢斌」之印文3枚、署名2枚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3號被 告 林億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庭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億宸與林庭安為姊弟。林億宸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116年2月25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金額,向陳賢斌承租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並於113年4月1日,以每月1萬2500元之金額,將上開房屋轉租予不知情之張譯中使用,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止,嗣因張譯中要求林億宸提供轉租證明,林億宸、林庭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陳賢斌同意,先由林庭安於113年5月間某日,前往臺南市東區某鎖印店刻印陳賢斌之印章,再持該印章於「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上蓋印陳賢斌印文3枚,復偽簽陳賢斌署名2個,用以表示陳賢斌同意林億宸將上開房屋轉租他人使用,林庭安再將前揭確認書交予張譯中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賢斌。

二、案經陳賢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億宸、林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賢斌、證人張譯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照片1張、租賃契約書2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紙、對話紀錄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億宸、林庭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億宸、林庭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億宸、林庭安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被告林億宸、林庭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林億宸、林庭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億宸、林庭安就本件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已由被告林庭安交予證人張譯中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林億宸、林庭安所有,且被告林庭安表示偽刻之印章已丟棄,此部分均不聲請沒收,惟上開確認書內偽造之告訴人之印文3枚、署名2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林億宸、林庭安將收取款項全數退還證人張譯中,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