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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凌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凌猛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凌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詳卷附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稱並未獲得彩金,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49號被 告 王凌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凌猛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下注內容給許心瑜即LINE暱稱「心瑜」之人(許心瑜所涉賭博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並可選擇2個號碼(即2星)或3個號碼(即3星),並於簽選號碼後以現金下注,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簽中2個號碼(即2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中獎,則押注賭金全歸上游組頭所有。嗣因警方另案偵辦之際,發現王凌猛涉有上開賭博犯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凌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許心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