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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桂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秋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85號被 告 黃秋桂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桂與陳岱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某酒吧,徒手

打陳岱蓁臉部數下巴掌,致陳岱蓁受有臉部紅腫等傷害;㈡於114年3月17日5時3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陳岱蓁住處樓下

警衛室,徒手毆打陳岱蓁左眼眶,又在樓梯間拉扯陳岱蓁頭髮,致陳岱蓁從樓梯摔落,致陳岱蓁受有右前額瘀青、右臉瘀青及左小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岱蓁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秋桂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岱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岱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17日6時5分許,至郭綜合醫院驗傷時,受有右前額瘀青、右臉瘀青及左小拇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各1份(彌封卷)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秋桂與告訴人陳岱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又被告所犯2次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昆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田景元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