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昕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昕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錢消費借貸電子契約之借用人簽名欄位偽造之「吳堃寧」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2、3行所載「2月25日22時30分許」應更正為「2月22日20時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昕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吳堃寧之同意,擅自於金錢消費借貸
電子契約之借用人簽名欄位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持以行使,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企圖隱瞞卸責,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2萬元之和解並為履行,有和解書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稽,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
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金錢消費借貸電子契約之借用人簽名欄位偽造之「吳堃寧」簽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上開偽造之金錢消費借貸電子契約,係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49號被 告 吳昕弦 男 OO○(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昕弦與吳堃寧係朋友關係,吳昕弦為求順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間私人放貸業者借款,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之不詳商務旅館內,以線上方式簽立金錢消費借貸電子契約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吳堃寧」署名書寫於金錢消費借貸電子契約之借用人簽名欄位,並據以行使交付與放貸人員,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吳堃寧。嗣吳堃寧於114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遭民間貸款業者索討債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堃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昕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堃寧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前開金錢消費借貸電子契約書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