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0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勝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勝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委託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刑事傳票、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1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審酌被告為尋求貸款,在未確實查證的情況下,竟提供多達3
間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則坦認不爭,並與告訴人劉思廷調解成立(告訴人林祐鏞則經通知未到庭),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行為所致損害,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相關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劉思廷,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劉思廷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劉思廷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劉思廷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3萬元;餘款新臺幣2萬元,被告願於民國114年9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劉思廷新臺幣7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劉思廷、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