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509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明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旭因見黃騰右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6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社團頁面刊登欲購買二手手機之貼文,認有機可乘,明知自己並無二手手機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6時3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黃騰右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價格一併出售2支二手手機云云,致黃騰右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於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4,300元至徐明旭指定之帳戶內,徐明旭即以此方式向黃騰右詐得4,300元得逞;嗣因黃騰右遲未收到手機發覺遭騙,乃報警查悉上情。案經黃騰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徐明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騰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徐華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Facebook」貼文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紀錄。
三、被告明知其無二手手機可供出售,竟以詐偽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不思悛悔,且被告尚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二手手機可供出售,仍誆騙告訴人而詐得財物,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其與告訴人復經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7,000元,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考(偵卷第131頁),告訴人亦表示不欲再追究(參偵卷第111頁),堪信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4,300元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