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名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名喆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列【路途行旅台南成大館9005房火災損壞設備與裝修修繕賠償協議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名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審酌被告因將來路不明的電子菸充電,致電子菸內的鋰電池
發生爆開噴飛本體,進而引燃火勢,致旅館客房內的裝潢、寢具受燒燬,影響房客人身安危,亦有害旅館的經營,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58號被 告 謝名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名喆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9時入住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路途行旅」9樓之9005號房。其本應注意應選用合格之電子產品,且於充電過程中應隨時注意電子產品之充電狀態,是否過度充電或充電設備是否合適、合格,以防止電子產品內之電池因過度充電導致電子產品功能異常而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及謝名喆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所禁止且來路不明之電子菸置放在上開房間內持續充電,隨即外出購買餐點而未注意電子菸之充電情形。嗣於114年2月18日19時30分至21時間之不詳時間,上開來路不明之電子菸內之鋰電池即因充電過程中發生過熱、異常,進而引燃電子菸本體、充電線、充電頭、部分彈簧床、枕頭套及床頭櫃板等易燃物,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後迅速前往灌救撲滅火勢,而使前開大樓之主要效用未遭破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名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3月19日南市消調字第1140007741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救護紀錄表、鑑定人結文)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查,所謂住宅或建築物之「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本案中上開房間僅部分彈簧床、床頭櫃板出現碳化之跡象,並未損及該房間之主要構成部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