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奕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登記報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項」更正為「第2款」、第3行「7月1日」更正為「7月5日」、第5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更正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及證據部分「113年11月14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2053207號裁處書」更正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4日南市社家字第1132053207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共6份」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共4份」,並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24日南市警營防字第1130822221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社家字第1132340977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2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登記報到罪;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㈡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後,多次屆期無正當理由未有履行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陸續發生,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登記報到罪及加害人屆期不
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範之加害人,應定
期辦理登記報到,亦應依通知遵期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到場,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均置若罔聞,有害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亦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擾,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原因及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罪,犯罪時間接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98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日簽收通知書後,知悉應於113年8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辦理報到,然屆期未履行;嗣經臺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之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205320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甲○○應於收受裁處書後30日內,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到接受查訪,前揭裁處書經合法送達後,詎甲○○基於違反定期辦理報到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拒不前往報到。
(二)甲○○另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函文,命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4「報到地點」欄、「報到日期」欄所示之報到地點及日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如附表「未到場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2340977號函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3年11月19日、12月10日、114年1月14日、2月11日、3月11日、4月15日(均各日上午9時),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1樓批價處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此份裁處書寄存於新營郵局而合法送達,惟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南市警婦字第113002485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7月1日南市警營防字第1130417013號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9月2日南市警營防字第1130554260號函、113年11月14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2053207號裁處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函文、聯繫紀錄、出席狀況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進階治療成員出席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送達證書共2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共6份、上開裁處書共2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依規定報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等罪嫌。上開2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表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報到地點 報到日期 未到場時間 1 113年5月17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102056號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大樓二樓第三會議室 113年6月4日、7月9日、8月6日、9月10日、10月8日、11月5日、12月3日 113年7月9日、9月10日、10月17日 2 113年9月27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189579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1樓批價處 113年10月17日、11月14日、12月12日、114年1月9日、2月6日、3月13日、4月10日、5月8日、6月12日、7月10日、8月14日 3 113年10月28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204685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1樓批價處 113年11月19日、12月10日、114年1月14日、2月11日、3月11日、4月15日 4 113年11月15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218241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1樓批價處 113年11月26日、12月10日、114年1月14日、2月11日、3月11日、4月15日、5月20日、6月17日、7月15日、8月19日、9月16日、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