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光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光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免施用毒品犯行被發現,竟於警方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並參諸其偵查中否認犯罪、本院通緝到案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13號被 告 劉光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緯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1時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 永正門市」(下稱永正門市)前,因其在永正門市騎樓抽菸而涉違反菸害防制法,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郭彥霆依法盤查,在盤查過程中,劉光緯佯裝丟棄其手上之菸蒂,實則將其身上之毒品吸食器棄置於水溝內,上開行為被警員郭彥霆發現後,劉光緯擔心其所棄置之毒品吸食器為警發現,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郭彥霆係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1時11分許以雙手推警員郭彥霆之方式阻擋警員郭彥霆向前查看該水溝,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郭彥霆執行公務。嗣經劉光緯為警員郭彥霆及支援警力壓制後,於同日21時19分許,警員郭彥霆在上開水溝內取出毒品吸食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光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觸碰到警員郭彥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有碰到他,我真的不是故意要推他等語,惟查:
㈠按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惟細究其實質上所言仍係對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為否認之陳述,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非屬自白,先予敘明。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觸碰到員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認在卷,並有員警郭彥霆之職務報告1份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經檢察官勘驗:
⒈在檔案FILE000000-000000-000000R.TS(較實際時間快14分鐘
)中,於畫面時間2025/03/28 21:24:56 員警郭彥霆正盤查被告之身分;於畫面時間2025/03/28 21:25:20 被告走向一旁水溝蓋;於畫面時間2025/03/28 21:25:21 被告將不明物品塞進水溝;於畫面時間2025/03/28 21:25:23員警郭彥霆喝斥被告並詢問該物品是否為吸食器;於畫面時間2025/03/28 21:25:24 被告阻擋走向水溝蓋之員警郭彥霆,並以雙手推員警郭彥霆阻擋其向前;於畫面時間2025/03/
28 21:25:25 被告仍阻擋警向前;於畫面時間2025/03/28
21:25:27 被告為警壓制。⒉在檔案FILE000000-000000-000000R.TS(較實際時間快14分鐘
)檔案中,於畫面時間2025/03/28 21:32:40 員警郭彥霆打開水溝蓋。
⒊在檔案2025_0328_211438_126.MOV(無誤差)檔案中,於畫面
時間2025/03/28 21:18:50 員警郭彥霆打開水溝蓋;於畫面時間2025/03/28 21:19:00 員警郭彥霆自水溝內取出毒品吸食器。
⒋上開勘驗結果,有本署檢察官114年5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可證
,足認被告將毒品吸食器棄置在水溝內後,因被告擔心該毒品吸食器為警所發現,遂以雙手推員警之方式阻擋其向前查看,而員警依法盤查被告之過程中發見被告丟棄毒品吸食器,本即應對該物是否為毒品吸食器予以查看、釐清,並進行證據保全,以俾未來追訴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亦屬執行公務之一環,被告對於上開情事及員警郭彥霆為公務員並依法執行公務有所知悉,仍以雙手推員警之強暴方式阻擋員警向前查看水溝內物品而妨害公務之遂行,已足認其有妨害員警郭彥霆執行公務之主觀心態。至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乃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妨害公務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