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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馨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馨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馨卉明知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上開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1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其身分證、手機號碼等資料申辦玉山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電支帳號),再將玉山電支帳號綁定其申辦之不詳淘寶帳號(下稱淘寶帳號)後,將上開玉山電支帳號、淘寶帳號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在社群通訊軟體刊登抽獎活動,向戴菀儀佯稱中獎,必須操作開啟帳戶云云,致戴菀儀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7日16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867元至玉山電支帳號,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蘇馨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字卷第27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菀儀之證訴,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簡訊照片。

㈢、被告玉山電支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之玉山卡(收)字第1140000541號函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等資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金訴卷第55-56頁);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狀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機會,審酌本件發生緣由,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與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因本案付出相當之代價,而確實反省並生警惕之心,藉以預防其再犯,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事項,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報酬,無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因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故無從據以減刑,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03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03號聲 請 人 戴菀儀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2相 對 人 蘇馨卉 住○○市○○區○○000號之1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書 記 官 洪浩容調 解 委員 施義修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戴菀儀 到相 對 人 蘇馨卉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詹峻瑋、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代號0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聲請人願意當庭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確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聲 請 人 戴菀儀相 對 人 蘇馨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浩容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