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8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淑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上偽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分行稅款經收章」、「林育如」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侵占金額「94,329元」部分,應更正為「94,629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之
目的在於營造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表象,以免其侵占該等款項之犯行遭察覺以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目的,整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報稅代理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業務
,然其竟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趁行使職務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並已清償侵占之款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4年7月4日南執廉114年營所稅執字第00004401號函暨附件信億橡膠公司欠稅繳納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9-23頁),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經查被告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
繳稅額繳款書上偽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分行稅款經收章」、「林育如」印文各1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業經被告丟棄,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9萬4629元,被告既已清償上揭款
項,一如前述,倘若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85號被 告 林淑英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英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華德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兼會計師。緣林月霞所經營之信億橡膠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信億橡膠),歷年來均委託林淑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相關稅款,林月霞為繳納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兩個月份營業稅,於113年9月13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9,514元至林淑英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淑英明知上開款項為林月霞委託其繳納稅款之用,竟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複印方式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分行稅款經收章」、「林育如」印文複製,剪貼後偽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並將該繳款書拍照傳予林月霞,佯稱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侵占款項共9萬4,329元。嗣不知情之林月霞將上開偽造之繳款書提供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分行收到國稅局催收傳真,經查無該筆繳款紀錄時,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月霞、告訴代理人莊晴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法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