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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案之鐵鎚1把、手套1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為竊取車內財物,而以鐵鎚敲破車窗著手行竊,其加重

竊盜與毀損之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之。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雷同,且被告甫因竊盜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僅數月,即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累犯不重複評價

),另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30號、113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在卷可參,猶不知自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且為達竊取之目的,先以鐵鎚擊破車窗,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且其毀損之車窗尚未修復賠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念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見警卷第35頁),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鐵鎚1支、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由其攜至行竊之現場,配戴手套後持鐵鎚敲破車窗,並在車內搜尋財物時使用,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67號被 告 張耀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丰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0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途經臺南市東山區南溪里南107鄉道南溪堤防旁之防汛道路時,見林俊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敲破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物色搜尋車內財物無著而未遂後,即駕駛其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嗣因林俊谷發覺其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遭敲破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張耀丰供犯罪使用之鐵鎚1把、手套1雙。

二、案經林俊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丰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上開告訴人汽車維修明細表與收據、駕駛人資料,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鎚1把、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