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隆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4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隆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謝隆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飼養系爭中型犬隻,對於該犬隻之習性應知之甚詳,猶疏未予其適當之管束並使用適當之防護工具,而不慎使告訴人胡美娟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予責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與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42號被 告 謝隆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隆瑞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居所外,飼養黑色中型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本應注意其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之道路,時有汽、機車或行人經過,應採取以鍊繩牽引等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人之適當防護措施,不得令其任意活動,以有效看管、監督犬隻行動,防止或避免所飼養之犬隻野性突發衝出跑動或攻擊他人致他人受傷,且依當時客觀環境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調整適當長度鍊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足以避免其攻擊、咬傷他人必要防護措施,適胡美娟於民國113年6月20日9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突遭本案犬隻咬住右小腿,致胡美娟受有右小腿狗咬傷傷口感染、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隆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犬隻為被告所豢養,被告雖有將本案犬隻以鍊繩繫於前開居所外之水龍頭上,惟本案犬隻仍可奔走至前開居所前公共往來道路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胡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被告居所前,遭被告所豢養本案犬隻咬傷,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㈢ 泰和診所11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113年6月20日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㈣ 現場暨本案犬隻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犬隻以鍊繩繫於前開居所外之水龍頭上,惟該鍊繩有相當長度,本案犬隻仍可奔走至前開居所前公共往來道路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