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岳樺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為甲○○之配偶(已於民國114年5月6日離婚),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協商離婚事宜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4年2月16日21時58分許,以電話向其與甲○○之女兒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稱:「幫我跟媽媽說,她還不打電話給我,不要怪我太過激烈喔,我會做出很激烈的事情喔,叫她不要怪我喔」等語,旋經陳○○轉達予甲○○知悉;乙○○復以電話向甲○○恫稱:「不然我們明天來你公司,你如果不請假跟我來你公司,林北點火,我要把兩桶油加滿去你公司鬧」等語,而接續以前揭方式間接或直接以含有將加害甲○○生命、身體之意思之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相關錄音檔案譯文。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㈥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是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透過證人陳○○轉達告訴人及直接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之上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畏懼,對自己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告訴人證稱伊聽聞後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5頁),實與常情無違,即屬可信。且自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係在表達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後即出言恫嚇,並非單純之玩笑、戲謔之語,足認被告間接或直接向告訴人表示之上開言語,顯屬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間仍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該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被告固曾先後以間接及直接之方式向告訴人表達如前揭「一
」所示之恐嚇言語,然被告係為要求告訴人出面協商離婚事宜,始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口出前述恫嚇之語,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婚姻關係中所生之紛爭,僅因主觀
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以前述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欠缺自制能力,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