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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翎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25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翎祺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莊翎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㈠被告業已著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而因告訴人及時

發現而未能攝錄性影像,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無故

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試圖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顯缺乏對他人身體自主及隱私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相當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符合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而告訴人已向本院表達沒有調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心理創傷並未和緩,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其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非輕,審酌本案犯罪類型、被告犯行所生侵害情節等情,難認有何其他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給予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2號被 告 莊翎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號0舍000

寢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翎祺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唯農大樓」1樓,見代號AC000-B1131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站立於大樓欄杆前整理書包,手持手機欲攝錄A女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惟因A女當場發覺並未攝得影像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翎祺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手持手機朝告訴人A女裙底欲偷拍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手持手機欲偷拍其性影像之事實。 0 證人江明修、何裕隆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渠等分別為成大之教官及教師,並於上揭時、地,聽聞被告手持手機朝告訴人裙底欲偷拍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0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⑴證明被告上揭時、地手持手機朝告訴A女裙底欲偷拍告訴人性影像,惟因告訴人轉身時發覺而未得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察覺前,曾3次在告訴人身後蹲低,並有其中2次右手持手機朝告訴人A女裙底處伸手之事實。

一、訊據被告莊翎祺固坦承有手持手機朝告訴人A女裙底欲偷拍告訴人性影像,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隱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手機還沒有開啟,就被發現了等語;選任辯護人施志遠律師則為其辯稱:被告拿出手機後就因為動作太大被發覺,其當時尚未開啟手機螢幕及照相功能,請審酌被告行為是否已達著手階段等語。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後方蹲下後,手持手機朝告訴人裙底欲偷拍告訴人性影像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證人江明修、何裕隆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憑。且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曾先在告訴人身後多次蹲下,並於113年4月18日3分16秒至18秒時,右手持手機朝告訴人身後蹲低後起身,並於19秒至20秒時移動位置,再於20秒至21秒再次蹲低並伸出右手朝告訴人裙底處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告訴人察覺前,明顯有多次嘗試偷拍,並有移動位置尋找適合之蹲下後朝告訴人裙底拍攝之位置、角度,是被告辯稱其手機還沒有開啟相機等語,顯不足採。

二、本案被告雖著手於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行為,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並未拍得照片,且經檢視扣案手機,未發現本案相關之性影像內容,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成功攝錄性影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請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手機1支,為本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