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甲○○搭乘之車輛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手上握有疑似吸食毒品之吸管,並經其同意採尿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觀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戒字第1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1年8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OOOOOOO)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1-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境勉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