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靜宜
邱君儀
葉紋綺
王凱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22、30423號、114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靜宜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君儀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紋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凱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電子遊戲機野蠻參臺、南國壹臺、熊貓壹臺、神龍貳臺、潘金蓮貳臺、扶桑貳臺、水滸傳壹臺、押忍壹臺、加奈子壹臺、吉宗壹臺、魁男塾壹臺、超悟空參臺、賽馬壹臺、金錢豹壹臺、威鯨壹臺、麒麟壹臺、獵魚壹臺、財神壹臺、轟天雷壹臺、百鳥壹臺、賭資新臺幣壹仟元、監視器主機壹臺、員工交接報表壹份、客人進出進入表拾貳份、積分卡捌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電子遊戲機更正為「野蠻3臺、南國1臺、熊貓1臺、神龍2臺、潘金蓮2臺、扶桑2臺、水滸傳1臺、押忍1臺、加奈子1臺、吉宗1臺、魁男塾1臺、超悟空3臺、賽馬1臺、金錢豹1臺、威鯨1臺、麒麟1臺、獵魚1臺、財神1臺、轟天雷1臺、百鳥1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靜宜、邱君儀、葉紋綺、王凱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楊靜宜為本案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邱君儀為副店長、被告葉紋綺、王凱琳為店員,對本件賭博行為之參與程度及獲利基礎有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時間之長短、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楊靜宜、邱君儀、葉紋綺、王凱琳等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葉紋綺、王凱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業已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葉紋綺、王凱琳犯後之態度及前開所述一切情狀,認被告葉紋綺、王凱琳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楊靜宜既是本案電子遊樂場實際負責人,參與犯罪與支配程度最高,經營賭博性電玩機台收入全歸其所有;被告邱君儀為副店長,參與犯罪及支配程度亦不低,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4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經查,扣案電子遊戲機野蠻3臺、南國1臺、熊貓1臺、神龍2臺、潘金蓮2臺、扶桑2臺、水滸傳1臺、押忍1臺、加奈子1臺、吉宗1臺、魁男塾1臺、超悟空3臺、賽馬1臺、金錢豹1臺、威鯨1臺、麒麟1臺、獵魚1臺、財神1臺、轟天雷1臺、百鳥1臺、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均為供被告楊靜宜等人為上述犯行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113年11月5日員工交接報表1份、客
人進出進入表12份、積分卡87張,均係被告楊靜宜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經被告楊靜宜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邱君儀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1月5日查獲日止,每月領取1萬元之薪資;被告葉紋綺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11月5日查獲日止,每月領取32,000元之薪資;被告王凱琳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1月5日查獲日止,每月領取35,000元之薪資,業據被告邱君儀、葉紋綺、王凱琳供承在卷,上開薪資固均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衡情被告邱君儀、葉紋綺、王凱琳為受薪階級之人,而非核心經營者,且本案電子遊戲場亦有合法營業之部分,並非全為非法經營賭博行業,上開被告所領取之薪資亦含勞務對價之成分,而被告邱君儀、葉紋綺、王凱琳非屬本案主謀之角色,本於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若全數予以沒收,應屬過苛,本院衡以我國今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8,590元,兼顧計算之便利,故以3萬元為基準,每月所得高於上開金額始予沒收,則被告葉紋綺部分應沒收16,000元(2,000*8【月】=16,000)、被告王凱琳部分應沒收元(5,000*17【月】=85,000),因均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14號113年度偵字第30422號113年度偵字第30423號被 告 楊靜宜
邱君儀
葉紋綺
王凱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靜宜係臺南市○市區○○000號「八八八電子遊戲場業」(下稱八八八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1月5日查獲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薪資,僱用邱君儀擔任副店長,負責開分、洗分、環境整潔及發放薪資;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11月5日查獲日止以每月3萬2,000元之薪資,僱用葉紋綺為員工,負責開分、洗分及環境整潔;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1月5日查獲日止以每月3萬5,000元之薪資,僱用王凱琳為員工,負責開分、洗分及環境整潔。
二、楊靜宜、邱君儀、葉紋綺、王凱琳等人,渠等均明知電子遊戲場不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威鯨傳奇、麒麟、獵魚、財神、轟天雷、百鳥、超悟空、魁易塾、扶桑、神龍、南國等電子遊戲機27臺,與賭客對賭。賭客支付現金給邱君儀、葉紋綺、王凱琳,邱君儀、葉紋綺、王凱琳為賭客將機臺開分(即依機臺之兌換比例轉換為分數),以分數為籌碼與機台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下注之分數則予以扣除,藉此射倖性方式計算累計積分,賭客把玩結束後,邱君儀、葉紋綺、王凱琳再依機台顯示,將賭客所剩或所得之遊戲積分分數進行確認,再由邱君儀、葉紋綺、王凱琳發給兌換計分卡予賭客,如欲兌換現金,賭客持上開計分卡以一比一之比率兌換贏得之現金,以此方式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為降低賭客換取現金遭查緝之風險,遂默示約定先由邱君儀、葉紋綺、王凱琳將與積分卡等值之現金放置到廁所內置物架上,邱君儀、葉紋綺、王凱琳離開廁所後,賭客即前往廁所拿取以積分卡等值兌換之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三、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接獲匿名檢舉,並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善化分局進行蒐證,於113年11月5日21時36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曾耀賢(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臺,先支付現金與邱君儀,由邱君儀為機臺開分、洗分,並將所贏積分向王凱琳換取現金1000元後,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000元、電子遊戲機臺27臺、113年11月5日員工交接報表、客人進出進入表12份、積分卡87張、監視器主機1臺。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靜宜、邱君儀、葉紋綺、王凱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耀賢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22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八八八遊戲場室內擺設圖、租賃契約書影本、113年11月5日中晚班班表、客人進出進入表12份、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靜宜、邱君儀、葉紋綺、王凱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楊靜宜、邱君儀、王凱琳自112年6月起、被告葉紋綺於113年3月起,迄至113年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八八八遊戲場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4人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楊靜宜、邱君儀、葉紋綺、王凱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27臺、扣案之賭資100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113年11月5日員工交接報表、客人進出進入表12份、積分卡87張、監視器主機1臺,為被告楊靜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